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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人在“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
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处分行为,是在不改变债的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第三人即为债权受让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亦是如此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制度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债权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现状
债权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其是否享有执行的启动权,债权受让人虽然不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但其确是真正的实际权利人,针对此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具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并非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笔者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肯定是有效的,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并不以所转让的债权是否系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为限制条件,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可处分性,禁止已决债权流转有违法律保护私权的初衷。
三、债权受让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司法实践
合法的债权转让是受法律保护的,虽然债权受让人并非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但其为实现自身的合法经济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予以支持。但针对债权受让人的申请,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将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并向次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应先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之后才能发出执行通知,或者直接告知债权受让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债权受让人根据确认其债权转让的司法文书再申请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之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债权受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在面对本文所述情况时,实践中有的法院会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再作出执行通知,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却并无实质性影响,同时阻碍了当事人主张权益保护的效率和及时性,给执行工作增添了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推进执行工作高效的开展,因此,执行法院依据权利承受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执行通知,不应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典型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2012)执复字第26号】
裁判规则:权利受让人获得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转让的债权后,权利受让人可以直接以其名义申请执行,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申请主体的裁定。
案情简介: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福建高院认为:该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程序不当。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综上,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第8号执行通知的处理意见不当。
四、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面对本文所述情况时,实践中有的法院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再作出执行通知,或者直接责令当事人重新起诉,不仅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却并无实质性影响,同时阻碍了当事人主张权益保护的效率和及时性,给执行工作增添了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推进执行工作高效的开展,导致案件久执不结、结而不了的现象出现。因此,执行法院依据权利承受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执行通知,不应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况且单一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法律认定上是简单明确的,执行法院完全可以行使审查权,而且债权转让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影响债务人的实体权利。
2018-08-15
主要联系人
高原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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