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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若干情形
在民商事案件中经常遇到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乃至丧失,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一情形在被执行人为一些私营公司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很多当事人在案件咨询的过程中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公司股东名下有财产,执行的时候能不能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至第22条明确了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企业股东和投资人为被执行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
武汉某饭店与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令商贸公司返还饭店房屋租金、保证金及押金共计153500元。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商贸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饭店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殷某、汤某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明,该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殷某、汤某各占50%的股权,且没有证据证明殷某、汤某对公司有资金投入。据此,后法院裁定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
上述案件中,商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殷某、汤某均未对公司足额出资,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权,应在对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各自在15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目前也已成为不少案例执行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主要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8、19条予以规定。其中,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
卢某入职厦门某公司,由于该公司拖欠卢某工资,无奈之下卢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拖欠卢某的工资款共计27200元。裁决生效后,卢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法院查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卢某的工资款眼看追讨无望,后经执行法官释明,该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个人独资公司,卢某可申请将吴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经法院依法通知,吴某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法院裁定追加吴某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作为个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裁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时,吴某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可以明确,第20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只有在股东同时满足以上三点时,申请人才能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范围。如被追加的股东对执行有异议,可以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前提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未经清算注销的公司,可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
吴某与华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确认,华新公司需偿还吴某22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华新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吴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华新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即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注销前的债务并未清偿完毕。据此,法院依申请将公司股东孟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均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公司注销、被吊销过程中无偿
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提示:①实践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及实体和程序双重问题。②如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③执行审查机构原则上应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通过形式审查或以表面证据判断即作出裁定。④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2018-08-03
主要联系人
唐庆庆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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